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設置標準 (民國 84 年 05 月 30 日)
第 16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
  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 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依第二
  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繳存之營業保
  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商管理
  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應提列、提存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
  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第 33 條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
  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
  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