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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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左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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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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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
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手續費
收入之百分之十,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但交割結算基金累積已達
本會規定金額者,得免繼續繳存。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
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
元,前已增設者並應補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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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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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
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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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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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提列百分之
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
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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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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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
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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