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4 年 01 月 16 日)
第 9 條
  證券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左列規定,向本會,所指定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四、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按其經營種類依前三款規定併計之。
  五、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台幣一千萬元。
  前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
第 10 條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
  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並於開始營業後,按受託買賣上市有價證券手續費
  收入之百分之十,於每季終了後十日內繼續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但交割結算基金累積已達
  本會規定金額者,得免繼續繳存。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一次向證券交易
  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證券商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前二項併計繳存。
  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向證券交易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新臺幣五百萬
  元,前已增設者並應補繳之。
第 11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
  就超過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為買賣損失準備。
  前項之買賣損失準備,除彌補損失額超過買賣利益額之差額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買賣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得免繼續提列。
第 12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收入提列百分之
  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
  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臺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
  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
  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