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金融局
發文字號: 台融局(一)字第 877399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5、19 條 (084.08.11)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085.05.01)
  • 要  旨:
    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七次會議提案二結論

    主 旨:檢送法務部「執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七次會議
    紀錄及提案二結論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法務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法 87 律字第○○○四四五號函辦理。
    附 件:
    提案二 提案單位:財政部金融局
    案 由:本法第五條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
    人,是否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
    說 明:聯徵中心擬委託銀行公會向其會員機構蒐集支票存款開戶及其
    有關票據交換等資料,惟銀行公會目前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辦理登記並發給執照,逕從
    事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產生適法性爭議。
    研析意見:一 肯定說: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
    公務機關委託電腦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應依本法規定
    處理個人資料」,所稱「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個人資料」,
    除指本法關於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外,亦包括本
    法第十九條登記並發給執照之規定,為保護人民隱私權,
    應作限縮解釋。又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對個人作為非
    公務機關而處理資料者,特規定需經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後始可為之,可見限制甚嚴,如謂
    得任意以受委託者之資格而處理資料,恐與立法精神有違

    二 否定說:
    本法第五條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
    同委託機關之人,則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受委
    託者似無依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以利資訊流通。又
    本條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規定,罰則部分對受委託處理
    資料的團體或個人亦有適用,如此似已有相當保障。且若
    受委託者必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發給執照,則
    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或團體,將
    不可能具備處理資料之權限,徒增實務困難,此與本法第
    五條之立法目的,似有違背。
    會議結論:採否定說。

    資料來源: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40 輯 109-111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