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證券商轉投資或新設其他券商,是否無論轉投資金額大小為何,均須 申報或報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 貴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京 (證企) 字第二八四號函辦理。 二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項及「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 審核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證券商投資外國證券商,須依要點第伍點 、第陸點規定檢送相關書件並由證券相關單位轉送本會核准;另依要 點第捌點規定,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 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應先報經本會核准。故證券商 之轉投資外國證券商,均須本會核准。 三 證券業為一特許行業,依「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證券商於國內 設置分支機構,必須檢具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始得為之,上開 標準第二十六條亦敘明「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 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應備齊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因此,證券商不論是於國內或國外從 事證券有關業務,原則上均以得到主管機關之事前核准為前提。為充 份掌控國內證券母公司於海外因轉投資所涉風險之狀況,要求是類案 件應先申報本會核准,俾便充份了解其轉投資之資金流向及其未來營 運之架構與方向,誠有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