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03 日)
第 3 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合併或解散。
  六、投資外國證券商。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須先報經核
  准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
  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
  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