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各公司不得委託非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上市或上櫃等相關 事務,且公司股東亦不得有以「股票銷售代理權」授予非證券商或轉讓持 股以協助非法招募股份之行為,請 查照,並轉知各股東。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 者,為證券承銷商。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是以為公司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上市或上櫃等相關事 務均屬證券承銷業務範圍。 二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 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第七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募集 ,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如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 論該公司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 三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 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任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四 凡委託非證券商以承銷業務者,或公司股東有以「股票銷售代理權」 授予非證券商或轉讓持股以利其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者,即違反 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共同或幫助犯罪,一經查獲,除應負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刑責外,本會亦將否准其相關募集或發行、上市或上櫃 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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