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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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
公司債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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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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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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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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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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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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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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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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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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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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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
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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