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股票,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 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商之融資擔保品,不再適用現行假除權相關規定,請依說明二所示要 項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相關條文報會核定,並轉知各證券商遵 照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 規定辦理。 二 增修之內容如下: (一) 融資人同意將權值新股作為融資之擔保品,並放棄股票緩課所得稅 之權利。 (二) 權值新股不得充當授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或轉融券業務之 券源。 (三) 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之計價方式:標的證券除權時,若為上市股票 ,按其除權後市價七折計算其價值;若為上櫃股票,按其除權後市 價六折計算其價值,前述折價之計算直至權值新股轉撥至授信機構 融資融券專戶為止。 (四) 權值新股之配發,採全面帳簿劃撥方式,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該權值新股一律透過臺灣證 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授信機構融資融券 專戶作為擔保品。 (五) 授信機構依規定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之融資人補繳差額,融資人未 於期限內補繳時,授信機構除處分整股部分之擔保品外,並得就各 該融資戶之零股擔保品以合併為一交易單位 (一千股) 方式處分, 以降低處分零股之困難度並提高零股出售價值。 三 為期本案順利推動並杜爭議,請加強對投資人之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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