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
  前項融資融券契約內容,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
  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擔保品之處分。
  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不得移作他用及其應支付利息
      之利率。
  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客戶證券之集中保管及其依規定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
      券交付之。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
  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所得稅之扣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處理等事項,於報經證期會核定後行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