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90)台財證(二)字第 0005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4、56、66 條 (089.07.19)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2、3 條 (089.10.05)
  • 要  旨:
    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從事商
    業行為;並不得從事大陸有價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行為

    主 旨: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並不得從事大陸有價
    證券買賣居間或行紀行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會員證券商知照。
    說 明:一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四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辦理。
    二 按證券商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應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等規定,向經濟部或該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
    三 目前證券商依規定僅得以間接方式於大陸設立辦事處,從事「在大陸
    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行為。另依本會八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 (85) 台財證 (二) 第○三六五一號公告,有關證券
    商得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市場範圍,並不包括大陸地區;至
    香港地區亦未包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港發行之有價證券。因此,
    證券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或從事大陸有價證券
    買賣居間或行紀之行為。
    四 證券商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如有違規情事,當依證券交易法第五
    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議處。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
      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