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台財證二字第 09200053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第 45、66 條 (091.06.12)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7 條 (092.02.06)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5、6 條 (092.12.31)
  • 要  旨:
    證券商得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其資格條件及規範說
    明
    

    主 旨:證券商得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其資格條件及規範,
    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二 證券商辦理旨揭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已
    從事認購 (售) 權證及店頭市場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二) 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
    須逾百分之二百。
    (三) 信用評等: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 (twn) 級
    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
    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
    等。
    (四) 法令遵循 (即違規處分) 情形:
    1 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2 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3 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 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五) 辦理旨揭業務之主管及相關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並曾實際從事證券或風險管理相
    關業務經驗達一年以上。
    三 證券商辦理旨揭業務無需事先向會申請許可,符合前開資格條件即
    可直接辦理之,惟應於辦理前檢符)合前開資格條件之聲明書報本會
    備查。
    四 證券商辦理旨揭業務後,如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或信用評等未符合前開規定標準者,於改善前僅得繼續完成已簽訂之
    合約,不得承接新業務。
    五 本業務相關收入及費用之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四項及第二款第十六項之規定分列「其他營業
    收入」及「營業費用」科目。
    六 配合開放證券商從事「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業
    務,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儘速修訂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
    準規範俾供業者遵循,並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證券商進行查核時,應將前開業務辦理
    情形納入查核事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10056915 號函,說明五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20385084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