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後之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如附件 (修正 部分如劃線者) ,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說 明:一、案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1 月 6 日金管證三字 第 0930158942 號函准予備查。 二、為強化上市櫃公司辦理股務作業品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 於 93 年 11 月 9 日以金管證三字第 0930005759 號令公告修正「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發布施行,規定公司自 辦股務作業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代辦股務機構之 標準,並給予二年補正期限等配套規範。 三、茲為配合前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經修正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嗣後上市公司 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自辦股務者,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 合前揭處理準則規定,並應依該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四、至上市公司辦理股務事宜不符修正後之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 節重大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 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附 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 位辦理股務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 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 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 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 過戶、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 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 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 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 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 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 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實 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 正當事由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 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 度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 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 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 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 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 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 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 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 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 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 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 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 符合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 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 股份轉換、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 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 (櫃) 子公司之 少數股東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 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 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 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 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 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 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 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 其財務報告,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 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 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 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 整之聲請者。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 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 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 償還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 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 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 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另檢附本公 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 款」帳備付。 (三) 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 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 業日起,經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後三個月內,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 補正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 依本公司要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 證券,或依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 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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