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
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殊
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
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外國發行人辦理股票過
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控股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但上
    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
    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
    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實
    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或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
    ,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
    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半年度財
    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
    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
    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 (櫃) 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
      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
      內改善者。
十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
    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
    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 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