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30004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2 條 (092.12.31)
  • 證券交易法 第 45 條 (093.04.28)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9-3、31、36-1 條 (093.10.20)
  •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8372 號
  • 要  旨:
    配合開放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暨期貨顧問業務,發布函令規範相關作
    業
    

    全文內容: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
    限制:
    (1) 辦理中央公債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2) 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3) 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 (售) 權證等。
    (4)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1) 辦理中央公債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2) 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3) 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 (售) 權證等。
    (4) 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5)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0 卷 42 期 99-100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2 卷 11 期 95-96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00048372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公告,
      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