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48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第 26 條 (094.08.15)
  • 證券交易法 第 44、175 條 (095.05.30)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18 條 (095.07.26)
  • 要  旨:
    重申證券商不得對投資人招攬、媒介、促銷或受託買賣中國大陸地區有價
    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

    主 旨:重申證券商不得對投資人招攬、媒介、促銷或受託買賣中國大陸地區有價
    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如有違反,嗣後本會
    將嚴予議處,請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 明:一、邇來發現有證券商及其受僱人對投資人招攬、媒介或促銷大陸公司在
    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違規情事。
    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不得轉介客戶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85 年 11 月 1 日(85)
    台財證(二)字第 03651 號函規定,證券商不得受託買賣中國大陸
    地區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香港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22 款規定,證
    券商負責人及受僱人不得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證
    券商應切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證券交易法第 44 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
    照,方得營業。是以,證券商轉投資之外國證券公司,非經本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在國內從事對投資人招攬、媒介或促銷買賣有
    價證券等證券業務,如違反上開規定,該外國證券公司則涉有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規定之刑事責任。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資料來源: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4 卷 11 期 1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