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交易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