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 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 央銀行意見。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