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而收受本身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 品,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84) 台財證 (四) 第三六一○○號函 。 二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七月廿日法 84 律決一七二三一號函復略 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僅為有關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委託人融資融券,應收取一定之自備 價款或保證金,並留置買進之證券或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之一般規 定,尚不能認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其適用。 從而該事業如因辦理上述業務,對委託人融資,而將本身事業之股票 收為質物,似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有同條 第三項罰則規定之適用。」 (詳如附件影本) 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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