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79 年 11 月 10 日)
第 167 條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
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
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
低價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