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有關可轉換公司債登記部分,按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八四 二二七二八○號公告「依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章 程訂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就上開章程登記事項,可即申請登記 」,是以,公司於章程訂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如符合法令程序 及要件時,可先申請登記,無須俟真正募集、發行後再申請登記上開 額度。又公司法雖無明定何種類型之公司方可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惟 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募集公司債時應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頒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已規定,上市、上櫃公司 (不含第二類股票 及管理股票) 得發行轉換公司債,是以,未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司,如 先修正公司章程載明可轉換公司債額度,應有所不妥。 二 至認股權憑證等登記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應依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 購股份數額,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分別於「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一條、第四十條及第十 四條明文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暨上市、上櫃 公司 (不含第二類股票及管理股票) 得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及附認股 權特別股。故為維持公司授權資本之確實,以免外界誤解,未符前揭 標準之公司修正其章程明訂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 ,核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尚非所宜。復鑒於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 之性質與可轉換公司債相當均可換發為股票,公司章程明訂認股權憑 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之申請登記,可比照可轉換公司債之 模式辦理,於章程修正後即可申請登記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九○) 台財證 (一) 第一二二一八三號函參照 ) 。 三 又公司如有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公司章程 應分別列示 1 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數額 ; 2 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可以將兩者合計為同一額度互相流 用。 又公司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並增列認股權憑證等及可轉換公司債時, 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加資本額後第一次 至少應發行股份的計算方式為:新資本總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供認股 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之數額,扣除 公司章程所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及減除現行已登記之資本總 額 (如已登記有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者,應再扣除該兩項已登 記之數額) 後,再除以四,即為第一次應發行之最少額度。併為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