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452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第 2 條 (095.10.23)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 20、21 條 (097.09.03)
  •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部份,其融資融券性質即有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至其方
    式則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辦理
    主    旨:所詢公職人員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其性質及查詢方式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司 97 年 8 月 26 日政財字第 0970026219 號函
    二、有關融資融券之性質乙節,說明如下: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稱融券者,指證
    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20 條第 l 項
    規定:「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
    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 ,予以融資代辦交割;
    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同條第 2 項規定:「證券商
    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
    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對
    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
    金及前條第二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
    人。」另各家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亦同。
    資料來源:
    高雄市政府公報 97 年冬字第 8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