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5 條之規定,開放證券商得為海外子公司融資為背 書保證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得為下列海外轉投資事業之 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 : (一)證券商直接及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 外證券子公司,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 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二)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海外子 公司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 產為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 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 多邊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三)證券商直接及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 外子公司,有因業務需要而於當地金融機構融資者,得由國內母公 司為背書保證。 二、證券商為前點之背書保證,除依下列事項辦理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證券商於背書保 證前應設算背書保證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並提 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二)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應納入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 、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為 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者,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 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為其 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 有其效力)。 (四)證券商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金管證二字第○ 九七○○二三八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證(二)字第○二七○八號函,業經 本會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二○五九五 二號函停止適用。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13 期 22145-22146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32 卷 7 期 84-85 頁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7 月 16 日金 管證二字第 0970023881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8 月 7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4002535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