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證券商轉投資且持有股權逾百分之五十之國外證券子公司,因辦理證券承 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請 查照。 主 旨:一 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前開保證或擔保額度不得超過國內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而本會 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 單位,在對國內證券商風險管理上,應將該保證或擔保額度併入流動 負債計算。 三 證券商為前開保證或擔保時,除應於相關財務報表中,就承諾之項目 、對象、金額及解除責任之條件與起訖日期等詳予載明外,其應依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按 附表格式 (請洽該會第二組) 向本會申報。 四 證券商為前開保證或擔保時,仍應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要件, 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五 隨附前開附表範例乙份,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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