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 09700238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函釋:
  •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20595 號
  • 要  旨:
    發布開放證券商海外子公司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得由國內母公
    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之相關應遵循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海外子公司於海外發行
    認購(售)權證時,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
    ,相關規範如下:
    (一)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擔保之對象:本國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
    股權達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且該子公司係設立於有證券主管機
    關之國家或地區。
    (二)本國證券商之資格條件:本國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
    證之資格認可。其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
    百或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應停止為其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
    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有其效力)。
    (三)額度控管:
    1、本國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應納入本國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
    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及海外已發行
    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
     2、本國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為標的之認購(售
    )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
    辦理。
    (四)訂定相關處理程序:本國證券商除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
    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其為海外子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
    設定擔保之作業程序外,並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
    度。
    (五)資訊揭露:本國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
    擔保,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
    揭露相關訊息,並應於相關財務報告詳予記載。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資料來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35 期 21525-21526 頁
    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6 卷 8 期 103-104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03002059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