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得接受客戶委託辦理 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其相關規範如 下: (一)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下列證券業務之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於尚 未撥付至客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前,得依約定先行撥入「 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並以證券商名義執行投 資貨幣市場基金: 1.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 戶之交割款項。 2.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3.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 4.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 5.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交 割款項。 6.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二)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款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轉撥 運用,不得留置。 (三)「證券商受託辦理投資貨幣市場基金專戶」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 立,該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均不得流用。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 權利。證券商應於該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 付及貨幣市場基金之種類與數量情形。 (四)證券商運用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之買賣標的,限於以新臺幣 計價之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五)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證券商,應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後 ,始得辦理: 1.證券商種類: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2.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 分之一百五十。 3.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證券 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 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4.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分,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 細則或業務規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5.證券商不符前目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得不受前目條件之限制。 (六)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結餘款項運用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所訂定之規定辦理,並應配合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二三二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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