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
得超過其淨值之四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
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
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
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二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
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16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但證券商因合併、受讓、裁撤分支機構、營業處所變更或縮減、因
經營業務或經本會核准而持有非營業用不動產者,不在此限;所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
分之六十。
第 18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
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經本會規定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18-1 條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
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
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
    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