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活化證券商閒置資產,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且由證券商與承 租人自行議定,無需申報
主 旨:有關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之必要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6 年 4 月 26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60002340 號函。 二、為活化證券商閒置資產,同意貴公會旨揭建議放寬證券商閒置資產出 租以 3 年為限,未來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年限由證券商與承租人自 行議定,且無需向本會申報。 三、請貴公會與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對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場勘 或例查時,將證券商閒置資產出租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列為檢查 項目。另為利業者遵循,請將下列規定,訂於所屬證券商場地及設備 標準或相關規範儘速報會,並配合修正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 (一)閒置資產出租: 1.證券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下列資產為限: (1)已依證交所「審核證券商購置不動產作業流程」申報核准有案 之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2)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2.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6 條所定持有營業 用不動產及設備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 3.證券商出租閒置資產者,應留存下列文件: (1)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 得轉租之條款)。 (2)報經購買或合併、受讓核准函及變更登記後之許可證照影本。 (3)出租理由說明書。 (4)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5)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二)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 1.證券商將承租之營業用場地分租時,應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該租賃契約內容需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再分租之條款 ,並應經法院公證。 2.分租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應為對償(以同一地區之合理價格為 之),次承租人如為關係人並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 四、前財政部 81 年 4 月 27 日台財證(二)字第 52023 號函、前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9 年 6 月 1 日(89)台財證(二) 字第 01747 號函、90 年 3 月 20 日(90)台財證(二)字第 00705 號函與 91 年 3 月 12 日(91)台財證(二)字第 10149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台財證(二)字第 520 23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9 年 6 月 4 日 (89)台財證(二)字第 01747 號函,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台財證(二)字第 00705 號函,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3 月 12 日 (91)台財證(二)字第 10149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