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 證券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左列資產為限: (一)已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審核證券商購置不動產作業流程」申報核准有 案之原有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二)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證券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二 出租之閒置資產仍應計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定營業用固定資 產總額。 三 證券商出租閒置資產者,應檢附左列文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契約訂定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一)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內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及不得轉租 之條款) 。 (二)原報經購買或合併、受讓核准函及變更登記後之許可證照影本。 (三)出租理由說明書。 (四)承租人身份證明文件或公司執照影本。 (五)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四 租賃契約非報經本會核准不得變更。 五 閒置資產之出租以一年為限,期滿續予出租依說明三規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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