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輔字第 10600157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 75 條 (106.08.07)
  • 相關函釋:
  • 臺證交字第 1030001612 號
  • 臺證輔字第 1050008486 號
  • 要  旨:
    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設立集中接單中心相關規定                  

    主 旨:證券商或證券交易輔助人設立集中接單中心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 明:一、案經報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 年 8 月 21 日金管證券字第 1
    060026103 號函同意辦理。
    二、證券商得視所需分區(如北、中、南)設立集中接單中心,並依本公
    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第 8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受理客戶以電話
    、書信、電報或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如本公
    司 103 年 1 月 27 日以臺證交字第 1030001612 號函,開放證券
    商得受理客戶以傳真方式委託)。
    三、證券商設立之集中接單中心得設於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倘
    證券商設立集中接單中心之營業處所,其營業項目種類屬不接受客戶
    當面委託免設營業廳者,得不另立交易室。以上場地之設置與變更或
    門禁管制等其他設備規範事宜,應依本公司「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
    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四、證券商對於集中接單中心之稽核作業,得由原受理開戶之營業處所稽
    核人員或依業務別由所屬之營業處所稽核人員或視實務所需採其他模
    式之稽核人員辦理。
    五、證券商設立集中接單中心應加強向客戶說明及宣導,以維護客戶權益
    ,並於開始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前 7 個營業日,函報本公司
    備查。
    六、證券交易輔助人得設立集中接單中心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並
    適用前揭說明二至五規定。
    七、本公司 105 年 5 月 17 日臺證輔字第 1050008486 號函即日起停
    止適用。
    正 本:各證券商(請張貼於營業處所)、各證券交易輔助人(請張貼於營業處所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
    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各單位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5  年 5  月 17
      日臺證輔字第 1050008486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