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開放證券經紀商得受理委託人以傳真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 10 月 22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200 41815 號函及券商公會 103 年 1 月 13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30000 391 號函辦理。 二、旨揭委託方式為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75 條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 4 條規定,屬非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委託態樣 ,故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人員接受客戶以傳真方式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時,應依傳真內容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填具委託書,並將傳真相關文件 附於委託書後,以符規定。 三、另為避免產生交易糾紛並保護個人資料,證券經紀商應採行下列管控 機制以為配套: (一)應要求委託人於傳真文件上簽章並填具隱藏後 4 碼之身分證字號 ,或要求委託人於傳真文件上簽章並核對與其開戶留存簽章是否相 符。 (二)應設置專用傳真機於營業櫃檯內供使用,並應每日檢查傳真機顯示 時間有無誤差。 正 本:各證券商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公司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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