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交字第 10700200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第 3、6、6-1、7 條 (107.10.23)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第 13 條 (107.10.23)
  • 要  旨:
    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得申請為 ETF  之參與證券商
    

    主 旨:修正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及「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部分條文如附件,自 107 年 11 月 1 日起實施。
    依 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0 月 11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336385 號
    函。
    公告事項:一、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 ETF)之流動量提供者(下稱 L
    P )制度係為降低 ETF 流動性不足造成成交價與淨值乖離過大,現
    行開市前 30 分鐘(上午 8 時 30 分至 9 時)僅揭示模擬買賣價
    格資訊無實際成交,LP 於該段時間報價無益於 ETF 流動性,參酌
    權證係在開盤後 5 分鐘始進行報價,且本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或
    投信網站提供之 ETF 前一日淨值或即時預估淨值,已足以為投資人
    開市前掛單之參考,調整 ETF LP 報價開始時間至上午 9 時。
    二、為提升證券市場流動性,開放期貨商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得申請為 E
    TF 之參與證券商(下稱 PD )。
    三、為提升行政效率,簡化作業流程及文件,將 PD 與 LP 資格有效期限
    分別由 3 個月及當次有效同步調整為 1 年,LP 資格原二階段資
    格審查方式調整如下:
    (一)第 1 階段 LP 資格申請:由證券商自行申請,取得 ETF LP 資格
    時即同時具備 ETF PD 資格。
    (二)第 2 階段 LP 資格及契約審查: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
    機構應先評估 ETF 流動量提供者之適任性,並於契約生效前 3
    個營業日下午 3 時前將適任性檢查表及證券商資格證明文件函報
    本公司。
    (三)於 107 年 11 月 1 日前已函送本公司辦理 ETF LP 第 1 階段
    資格審核者,准予沿用現行規定完成 LP 後續審查作業。
    資料來源: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