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國際金 融組織來臺發行之新臺幣債券」計入不得超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匯入資金 之 30%
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 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 交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 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 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 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 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 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 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一 ○三八一○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72 期
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10381058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金管證 券字第 1130348786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