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 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 交易,依第四點規定限制運用。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 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發行之新臺幣債券、指數投資證券、債務型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 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轉換公司債資產 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 、國內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集中結算之新臺幣保證金,不得超過其匯 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 五、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定二家以上保管機構者,辦理前點事項,應分 別依主保管機構及次保管機構受託保管資產計算。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一一○三八三六六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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