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

發文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發文字號: 證櫃審字第 10801011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 第 1 條 (105.10.28)
  • 公司法 第 27、131 條 (107.08.01)
  • 證券交易法 第 22-2 條 (108.06.21)
  • 相關函釋:
  • (92)證櫃上字第 16381 號
  • 要  旨:
    函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第 9  點之相
    關規定
    

    主 旨:所詢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不
    宜上櫃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下稱「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 9
    點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8 年 9 月 16 日台新證資發字第 1080000256 號函。
    二、本中心「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 9 點規定,申請公司於申請上
    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
    者。但因辦理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4
    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審查認定標準如下:
    (一)所謂「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係
    指該等人員本人。
    (二)所謂「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包括辦理承銷、承銷後洽特定人
    認購或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等事宜。
    三、貴公司所詢申請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發起人之出
    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以申請上
    櫃公司之股份抵繳新設公司之股款,是否未在「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
    準」第 9 點之規範事由。依本中心 98 年 8 月 14 日證櫃審字第
    0980017930 號函,「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 9 點所稱之買賣
    ,係指次級市場之交易有償行為,該等行為得於興櫃市場為之,卻未
    於興櫃市場進行,始屬該款規定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因此如贈與之
    無償行為、信託讓與之移轉、初級市場「實物抵繳股款」之認購等,
    上開行為皆無由透過興櫃市場進行,尚非屬該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
    是以,「以公司股票抵繳新設立中之公司股款」,尚非「不宜上櫃具
    體認定標準」第 9 點規定所稱之「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

    四、另貴公司來函所詢,申請公司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由法
    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者,該法人代表人及其所代表之法人是否
    屬「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第 9點所規範人員之範疇。考量依公司
    法第 27 條第 1 項以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
    代表行使職務,或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實質職權之行使尚無重大差異,且均以
    該自然人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支持始得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復參酌金管
    會 77 年 8 月 26 日(77)台財證(二)字第 08954 號令,依公
    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法人股東
    及代表該法人股東之自然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之適用對
    象,故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
    該法人股東及代表該法人股東之自然人均屬「不宜上櫃具體認定標準
    」第 9 點之規範對象。
    五、有關本中心 92 年 6 月 17 日(92)證櫃上字第 16381 號函說明
    三所述「若該等人員係法人者,則僅指該法人本人,並未及於其指定
    之法人代表」,及說明四所述「至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法人
    代表等,則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
    定,得向特定人為興櫃股票市場外之交易」等涉法人代表之解釋不再
    適用。
    正 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各櫃檯買賣證券承銷商、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民國 92 年 6  月
      17  日(92)證櫃上字第 16381  號函,說明三所述「若該等人員係法
      人者,則僅指該法人本人,並未及於其指定之法人代表」,及說明四所
      述「至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法人代表等,則仍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得向特定人為興櫃股票市場
      外之交易」等涉法人代表之解釋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