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配合本中心新增訂不宜上櫃條款,有關「申請上櫃公司之內部人於興櫃市 場外買賣該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乙案,請 貴公司於進行相關輔導及評 估作業時,依說明廣為宣導,以免影響所推薦公司申請上櫃之權益,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證一字第 0九二000二一七三號函及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二)證 櫃上字第一四三五五號函辦理。 二、中心於前開函令公告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 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增訂不宜上櫃條款,規定「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 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 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 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 。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並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三、就「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之 部分,係指申請公司提出申請上櫃時現任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 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且僅指該等人員之本人;若該等人員係 法人者,則僅指該法人本人,並未及於其指定之法人代表;而其「未 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時,亦應具備該等身 分始適用之。 四、是以前揭該等人員之本人,依本款規定即不得於興櫃股票市場外交易 ;至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法人代表等,則仍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向特定人為興櫃股票市場外 之交易。 五、就「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之部分,於公司登錄興櫃之時點較 「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為早時,則以「申請上 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期間為準;於公司登錄興櫃之時 點落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間時,則以「 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期間為準。 六、就「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之部分,包括辦理承銷、承銷時推薦證 券商自行認購、承銷後洽特定人認購等事宜。 七、就「其他正當事由」之部分,應經本中心正式以函文加以解釋認定者 為準。 八、為協助所推薦公司順利進入資本市場,本中心設有專人提供諮詢,竭 誠歡迎隨時與本中心承辦人員楊○杰保持聯繫,聯絡電話(0二)二 三六六六0七六。 副 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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