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