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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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經本會
    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
        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2.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
        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
        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
        所)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四)已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
      簡稱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
    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二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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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並經本會
    核准:
(一)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前半年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
(二)財務狀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顯示總資產達新臺幣二百億
        元以上,淨值達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且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最
        近三年均有獲利。
      3.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商股份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證券商具
        有控制性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前二款條件之一,並出具無
        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者。
(三)法令遵循:
      1.最近三個月內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6.最近六個月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
      7.最近二年內未受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之處分者。
(四)已依內控處理準則之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前項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或淨值連續二
    個月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停止辦理前項業務,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或淨值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恢復。
    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
    受該款之限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者,應符
    合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總公司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財務
    狀況與長期信用評等應分別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附表三標準
    。
    證券商經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且符合一定條件者,經報
    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後,就高資產客戶之信託財產運用於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二所定之境外結構型
    商品,及接受高資產客戶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
    定之高淨值投資法人委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受第二十四點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商、高資產客戶之定義、境外結構型商
    品之條件與審查及銷售對象、證券商受託投資應與境內代理人約定或
    書面確認之內容、應行申報事項及應建立之商品適合度與商品審查小
    組制度,準用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及第
    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四規定。
    符合第五項規定之證券商得以信託方式對高資產客戶及符合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專業投資人提供
    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所發行之結構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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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主管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人
        員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條件;業務人員應符合人員管理規則第
        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二)符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
        定並報經本會核定之其他資格條件及訓練規定。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含內
      部稽核部門主管)、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以下簡稱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除第三條至第九條與第十二條
      以外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辦理第二點第一款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第一項之資格條件。
  (二)辦理第二點第二款業務之內部稽核,應符合第一項及信託專門學
        識或經驗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資格條件。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其具有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
      之各級主管,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或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
      班,並取得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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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證券商對於金融商品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客戶權益
      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後即時轉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並定期編製對
      帳單分送委託人及受益人查對。
      前項對帳單之交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境內結構型商品者,準用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證券商擔任基金銷售機構,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基金者,應
        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
        通路報酬支付暨銷售行為準則辦理。
  (三)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前款以外之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
        期票券者,應至少每三個月交付一次。
  (四)證券商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標的者,
        應至少每年交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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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款業務,應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
      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
      理:
  (一)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包括本注意事項第八點所列經營政策及各項作
        業程序等。
  (三)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本項業務者,應檢
      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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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辦理第二點第一款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
        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
        ,視為同意辦理:
    (一)總公司經核准經營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經營本項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含內部稽
          核制度)。
    (四)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前項業務者,得合併相同申請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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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二款業務,除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業務
        種類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檢附下
        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取得辦理第二點第一款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者免)。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六)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七)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八)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有效性證明文
          件:
          1.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已具體改善。
          2.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3.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
            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九)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1.業務規劃: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
            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
          2.會計制度。
          3.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5.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含資
            訊系統)、未來三年專業人才培訓計畫、薪酬誘因與考核制
            度。
    (十)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
    (十二)信託契約範本。
    (十三)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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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辦理第二點第二款業務,應檢具下列資料,
        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總公司經核准經營財富管理及信託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有效性證明文
          件:
          1.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已具體改善。
          2.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3.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
            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1.業務規劃: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
            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
          2.會計制度。
          3.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5.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含資
            訊系統)、未來三年專業人才培訓計畫、薪酬誘因與考核制
            度。
    (五)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
          聲明書。
    (七)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前項業務者,得合併相同申請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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