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Wealth Management Busines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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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證券商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業務人員,依據客戶
    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
(二)以信託方式為客戶進行財務規劃、執行或辦理資產配置。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或參酌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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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
    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如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有區分專
    業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之金融商品者,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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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證券商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
        作業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
        知、收費明細及標準(含代銷商品)。
  (二)證券商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
        商品風險之確認書。
  (三)證券商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
        訴之管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
        資訊納入。
  (四)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
        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證
        券商負責,並應於第三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五)證券商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
        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
        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六)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
        及保存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
        或資料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七)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
        資組合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八)證券商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除第六、七款之
        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應
        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九)證券商銷售金融商品應綜合考量金融商品之期限與風險等級,客
        戶年齡、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度。
  (十)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針對金融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等與
        客戶間重要溝通內容留存紀錄,備供查驗。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有關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廣告及營業
      促銷活動行為之規範,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信託業務之廣告、招攬及營
      業促銷活動等,應另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以下簡稱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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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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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證券商應依各項作業程序與機制,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
      核制度。內部稽核部門或法令遵循部門應定期審核各項規則內容,
      確保符合法令規定及加強查核本項業務執行情形,以控管作業、交
      易程序符合內部規範及法令規定。
      內部稽核部門應對瞭解客戶之評估作業、客戶投資額度與範圍之合
      適性及洗錢防制等作業執行情形加強查核,檢討相關控管及機制建
      置成效。
      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設置專責之內部稽核
      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內部稽核,得同時擔任財富管理業務及證券業務之內部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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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得向客戶收取費用,其費率由證券商
        與客戶約定之。
        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發還客戶之款項,其
        撥轉方式準用前點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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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
        並報經本會備查之格式,於次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資料傳輸至
        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向信託業同業公會申報信託帳之相關報表,應以副本
        申報證券商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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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證券商申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除第四點第一項第四
        款業務種類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
        檢附下列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取得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者
          免)。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長期信用評等證明文件。
    (六)符合辦理本項業務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
    (七)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八)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有效性證明文
          件:
          1.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已具體改善。
          2.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3.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
            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九)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1.業務規劃: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
            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
          2.會計制度。
          3.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5.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含資
            訊系統)、未來三年專業人才培訓計畫、薪酬誘因與考核制
            度。
    (十)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十二)信託契約範本。
  (十三)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申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
        檢具總公司董事會同意函,或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文件,
        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後轉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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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辦理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應檢具下列
        資料,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核准:
    (一)總公司經核准經營財富管理及信託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辦本項業務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有效性證明文
          件:
          1.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已具體改善。
          2.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3.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
          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目:
          1.業務規劃:經營本項業務之信託業務項目、信託業務種類、
            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
          2.會計制度。
          3.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
          5.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人員配置及設備評估(含資
            訊系統)、未來三年專業人才培訓計畫、薪酬誘因與考核制
            度。
    (五)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六)分支機構負責人無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
          聲明書。
    (七)其他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同時申請前項業務者,得合併相同申請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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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證券商申請總、分支機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許
        可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未於期限內辦理者,本會得廢
        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應檢具總、分支機構登記資料表及其他
        依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本會。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
        許可證照外,並應依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於本會網際網
        路申報系統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
        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信託業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依信託業法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由
        證券交易所轉報本會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總、分支機構自受領許可證照,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本會得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本會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