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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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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之參與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規定:
一、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投資國內證券或已
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二、擔保品收受者:應符合前款規定,前條第三款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
供者,並應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或證券商業務。
三、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
,並有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代理業務者為限。
四、擔保品管理者:以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為限。
華僑及外國人擔任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應出具自
身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提供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
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機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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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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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辦理相關監理作業,得依本辦法向擔保品提供者收費,由其僑
外資保管機構代為支付。
前項收費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擔保品市值 × 0.0004 ÷ 365。
依前項公式計算之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
第二項市值以當日收盤價計算之,若無收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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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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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作為出質人,提供國內有價證券辦理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者
,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規定。
華僑及外國人作為質權人,收受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者
,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格之規定。
前項質權人應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擔保品保管機構為主
保管機構或次保管機構並開立保管劃撥帳戶。
第二項所稱質權人就收受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應以向
其指定之擔保品保管機構申請辦理下列帳簿劃撥作業為限:
一、質權解除。
二、質物之自行拍賣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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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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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保管機構應於集保結算所設置設質專戶,並依本辦法及集保結算所
之規定,受理質權人申請辦理有價證券設質交付相關帳簿劃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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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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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質物從事境外投資活動如發生違約,擔
保品保管機構應於質權人處分質物前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向證券交易所申
報,申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處分標的及數
量等。擔保品保管機構於質權人處分質物成交後,應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
辦理相關帳簿劃撥作業,並於成交後次一交易日下午六時前,依擔保品管
理者指示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成交標的、數量及金額等資料。
質權人處分質物所得款項,應優先償付與出質人間約定債務,如有剩餘應
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返還出質人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
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償付前項外幣債務之新臺幣金額,應視為質權人投資本金之匯入,以及出
質人投資本金或盈餘之匯出。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僑外資保管機構,應依僑
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逐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通報前一日資金匯
入出情形。
處分質物所得款項,如有已成交之證券交割需求,得以新臺幣保留交割款
項,其餘資金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結購外幣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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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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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規定外,於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之質物
時,準用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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