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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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二0三三五一六一號令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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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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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所涉擔保品提供
、保管、收付、處分及應遵循事項,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證券
交易法令、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僑外資管理辦法)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及函示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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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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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應指定境外擔保
品管理者辦理擔保品之適格性確認、配置、替換、洗價、記帳、增提通知
及違約處分指示等事宜。
境外機構依前項規定擔任擔保品管理者,應委託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擔保品保管機構,代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之保管、收付及處
分等事宜;首次擔任者應指定一家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
擔保品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保管業務,應檢
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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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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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活動,以華僑及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之下列活
動為限:
一、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二、境外有價證券借貸。
三、外幣資金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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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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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之參與者,應符合
下列資格規定:
一、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登記投資國內證券或已
經主管機關或證券交易所許可投資國內有價證券,並為同辦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二、擔保品收受者:應符合前款規定,前條第三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
金提供者,並應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或證券商業務。
三、擔保品保管機構: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或證券商
,並有辦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代理業務者為限。
四、擔保品管理者:以獲境外金融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為限。
華僑及外國人擔任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幣資金借貸之資金提供者,應出具自
身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聲明,提供予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
之保管機構(以下簡稱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機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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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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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以得為融資融券
交易之上市及上櫃股票為限。
華僑及外國人以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取得之國內有價證券,不得作為其境外
投資活動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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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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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保管機構依本辦法收受擔保品,應於收受擔保品次一營業日下午五
時前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向證券交易所申報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
及擔保品管理者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檢核表,但曾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前述合
規檢核表之參與者,得免辦理其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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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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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其擔保品提供者
應聲明自該境外投資活動所取得之資金,將以外幣於境外使用,不涉及任
何中華民國境內活動,其聲明書提供予僑外資保管機構,備供擔保品保管
機構確認。
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及擔保品保管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國內
有價證券擔保品所涉新臺幣資金收付,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保品保管機構收受擔保品前,應確認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依第
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出具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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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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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保管機構應於集保結算所開設專屬之擔保品保管劃撥帳戶,以保管
本項業務之擔保品,開戶後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擔保品保管機構保管之擔保品應與自有資產分別保管,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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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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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保管機構應於發行人之股票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將擔保品提供
者所提交之擔保品,依集保結算所之規定,以擔保品提供者為所有人編製
名冊送交集保結算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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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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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擔保品提供者應
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編製上一月底依本辦法規定所提供擔保品之下列資
料,並提供予其僑外資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
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及擔保品管理者之名稱。
二、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名稱、數量、市值及擔保品價值。
三、相關境外投資活動之應提擔保品金額、總擔保品價值、契約起訖日及
契約類別。
四、其他中央銀行外匯局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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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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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從事境外投資活動如發生違約,
擔保品保管機構應依擔保品管理者指示處分擔保品,並應於處分前向證券
交易所申報,申報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處分
標的及數量等。
擔保品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處分擔保品,應於證券商總公司開立擔保品處
分專戶,於同一證券商以開立一個交易帳戶為限,帳號為 9498XX-檢查碼
,身分碼為 401。
證券商接受擔保品保管機構之委託以前項處分專戶賣出擔保品,以現券賣
出為限,不受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九條之一前段規定及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三條之一前段規定之限制
,且不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及成交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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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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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保管機構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應優先償付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
收受者間約定債務,將該筆債務之等值新臺幣金額,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
終了前匯入擔保品收受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所開設之新臺幣
帳戶。
償付前項外幣債務之新臺幣金額,應視為擔保品收受者投資本金之匯入,
以及擔保品提供者投資本金或盈餘之匯出。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
之僑外資保管機構,應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逐日向中央銀
行外匯局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
擔保品保管機構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於償付第一項外幣債務後如有剩餘
,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返還擔保品提供者依僑外資管理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所開設之新臺幣帳戶。
依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如有已成交之證券交割需求,
得以新臺幣保留交割款項,其餘資金應於入帳後次一營業日終了前結購外
幣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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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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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提供者應授權集保結算所將其於擔保品保管機構擔保品保管劃撥帳
戶之有價證券餘額,每日傳輸至證券交易所。
前項授權,得由擔保品提供者之僑外資保管機構代理擔保品提供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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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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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如有下列情事,證券交易所得禁止其依本辦法規定提供或收
受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
一、不符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或依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出具聲明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
二、境外投資活動違約,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提供或收受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
華僑及外國人發生前項各款情事時,如已有依本辦法提供或收受國內有價
證券擔保品,證券交易所得視情節指示擔保品保管機構停止該華僑及外國
人新增提供或收受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或指示擔保品保管機構通知該華
僑及外國人限期辦理擔保品部分或全數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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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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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管理者或擔保品保管機構如有下列情事,證券交易所得通知擔保品
保管機構,停止接受擔保品管理者指示新增擔保品保管部位:
一、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不完備,或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者。
三、經主管機關通知禁止依本辦法規定新增擔保品保管部位。
擔保品管理者或擔保品保管機構涉前項各款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未能改正者,證券交易所得撤銷其登記或申請,並得要求擔保
品保管機構限期移轉其所保管擔保品至其他擔保品保管機構,或要求擔保
品保管機構通知擔保品提供者與擔保品收受者辦理擔保品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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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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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辦理相關監理作業,得依本辦法向擔保品提供者收費,由其僑
外資保管機構代為支付。
前項收費依下列公式逐日計算:擔保品市值 × 0.0004 ÷ 365 。
依前項公式計算之金額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以新臺幣一百元計收。
第二項市值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計算之,若無收盤價,則以開盤競價基準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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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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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證券交易所於必要時,得要求擔保品保管機構、擔
保品提供者及擔保品收受者提出僑外資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資料及
下列資料:
一、境外投資活動融通金額及其相關資料。
二、境外擔保品管理者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三、其他經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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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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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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