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
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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