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
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
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