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22、23、45、46、53、54、57~60、64
、76、79、8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50 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
(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
作為擔保。
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
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
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
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
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
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