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第 7-1 條
除證券商或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
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辦理徵求事務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股務作業或辦理徵求事務實務經驗
    合計五年以上;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含正副主管至少應有五人,並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三、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徵求作業程序,並訂定查核項目。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有
關徵求資格條件規定,經本會處分尚未逾一年,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檢具前二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
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辦理徵求事務。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代為
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拒絕,拒絕檢查者,視同資格不符,且於三年內不得
辦理徵求事務;經檢查有資格條件不符情事時,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
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於第一項資格條件之實收資本額、人員異動及內部控
制制度之徵求作業程序修正時,應於異動或修正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
構申報。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
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於未補正前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應依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參加該
機構舉辦之股務相關教育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