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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Use of Proxies for Attendance at Shareholder Meetings of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第 5 條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
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
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二百萬股或
    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
    。
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六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
二、因徵求委託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有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
    滿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
    尚未逾三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三年。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
    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本條或第六條有關徵求資格條件規
    定,經本會處分尚未逾一年。
七、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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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除證券商或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
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辦理徵求事務之主管至少一人須有股務作業或辦理徵求事務實務經驗
    合計五年以上;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含正副主管至少應有五人,並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三)本會指定機構舉辦之股務作業測驗合格。
三、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徵求作業程序,並訂定查核項目。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有
關徵求資格條件規定,經本會處分尚未逾一年,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檢具前二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送交本會指定之機構
審核後,轉報本會備查,始得辦理徵求事務。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代為
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拒絕,拒絕檢查者,視同資格不符,且於三年內不得
辦理徵求事務;經檢查有資格條件不符情事時,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
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於未補正前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於第一項資格條件之實收資本額、人員異動及內部控
制制度之徵求作業程序修正時,應於異動或修正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
構申報。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
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備供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經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於未補正前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應依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參加該
機構舉辦之股務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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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徵求場所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
指定之機構申報,徵求場所人員非經申報,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徵求場所人員異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三月至六月期間人員異動者,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
    異動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前述期間外人員發生異動者,於下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指定之機
    構彙總申報。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以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之人員辦理委
託書徵求事務,取得委託書。
第一項徵求場所人員,應符合本會指定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
標準規範有關職能測驗相關規定,始得辦理徵求事務。
第 7-3 條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就委任事
務簽訂書面契約且訂明報酬,並應檢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及確實執行認
識客戶作業。
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或受徵求人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每年與委
任股東或徵求人重新簽訂契約。
第一項契約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訂定者,其殘
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未逾一年者,依其期限,逾一年者,縮短為一年。
第 22 條
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其委託書用紙非為公司印發。
二、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書為轉讓而取得。
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委託書。
六、依第十三條出具之聲明書有虛偽情事。
七、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
    其超過部分。
九、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不相符合。
十、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之
表決票。
有第一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
委託書及依本規則製作之文件、表冊、媒體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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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
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
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一百零
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第八項、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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