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141 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所之
全部或部分,限制或停止其買賣或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一、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本公司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足致本公司或他
    人受損害者。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作不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在場外私相抵算或為對敲買賣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買賣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證券者。
四、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或違反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權益,
    經本公司查明屬實者。
五、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六條或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六、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置,並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七、有本公司證券商專案檢查與輔導辦法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或屢經
    輔導未能改善者。
八、經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置,仍未於限期內提示相關帳冊
    、憑證等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