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對其自營業務或經紀業務或其營業處
所之全部或部分,先暫停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
二、違反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交割義務者。
三、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中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
達六個月者。
四、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經三個月未能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辦法、公告、
通函等有關規定,其情節有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
者。
前項第一、三、四、五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買
賣。
證券商受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暫停買賣者,得就其暫停買賣之日
數抵充其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買賣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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