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7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司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
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規定之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
    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
    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
    司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