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證券商訂定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推廣,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
作業流程及相關書件資料符合有關規定,包括商品介紹與風險告
知、收費明細及標準(含代銷商品)。
(二)證券商銷售商品時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並請客戶提供已瞭解
商品風險之確認書。
(三)證券商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並應將客戶意見表達、申
訴之管道,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之機制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
資訊納入。
(四)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或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
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證
券商負責,並應於第三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五)證券商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
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
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六)證券商提供客戶之重要文件資料、報告應建立一適當之控管機制
及保存年限,以確保內容之適合性與正確性。對於重大資訊變動
或資料內容錯誤等情形應及時通知客戶並為適當之處理。
(七)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作業辦法,密切注意評估客戶資產配置及投
資組合之變化,並向客戶報告。
(八)證券商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除第六、七款之
必要報告項目外,其他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應
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九)證券商銷售金融商品應綜合考量金融商品之期限與風險等級,客
戶年齡、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風險承受度。
(十)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針對金融商品介紹與風險告知等與
客戶間重要溝通內容留存紀錄,備供查驗。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有關金融商品之銷售、業務廣告及營業
促銷活動行為之規範,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信託業務之廣告、招攬及營
業促銷活動等,應另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以下簡稱信託業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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