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與客戶簽訂財富管理契
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除應符合信託業法、信託法及信託業行銷訂約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定各項商品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二)簽訂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三)金融商品之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其
計算、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四)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五)證券商應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六)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
關事項之處理。
(七)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交易執行之時點。證券商應依客戶當日之指示執行該筆委託。
但與客戶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其他與客戶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一)爭議事項之處理。
證券商辦理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業務種類,若涉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第一項契約書內容,並應遵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其他相
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
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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