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操作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Operating Rules on the Use of Domestic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as Collaterals for Offshore Investment Activ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5、17  條條文及增訂第 18-1~18-4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證券交易
第 11 條
華僑及外國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境外投資活動擔保品,擔保品提供者應
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編製上一月底依本辦法規定所提供擔保品之下列資
料,並提供予其僑外資保管機構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
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擔保品提供者、擔保品收受者及擔保品管理者之名稱。
二、國內有價證券擔保品之名稱、數量、市值及擔保品價值。
三、相關境外投資活動之應提擔保品金額、總擔保品價值、契約起訖日及
    契約類別。
四、其他中央銀行外匯局指定之資料。